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暉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MR整流器蓄電池捌顆,與陳政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仁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陳政硯(涉嫌竊盜犯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前往設置在雲林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基地台,由曾仁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板手1支,破壞遠傳公司之機房入口大門及外圍鐵欄門栓後,順利竊取SMR整流器蓄電池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本案失竊電池),得手後渠等便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遠傳公司之代理人莊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提供之告警站台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及關係人張景超提供之影像畫面截圖(失竊地點周遭路口攝得本案貨車進出畫面及被告借用本案貨車起駛畫面)1份、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114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46108985號鑑定書、勘查採證通知書、證物清單各1份、員警現場勘察照片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8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54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
態樣,與第1款的
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
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8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1546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照片,可見被害人公司之基地台大門及外圍鐵欄門栓均係遭被告使用工具強行撬開,
而非使用鑰匙開啟門鎖而進入,其既同時有毀壞門窗及外圍鐵欄門栓之安全設備等行為,自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明文
例示之「毀壞門窗」之行為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自屬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有「破壞被害人公司之機房入口門鎖及大門」之行為,而就「毀壞門窗」、「踰越安全設備」等情狀之更正,又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適用。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共2種加重情形,但只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硯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尚屬青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夥同同案被告陳政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被害人公司之基地台,並竊取本案失竊電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竊之物之價值、其轉賣後所得實際
犯罪所得數額,兼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現況,暨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
告訴且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以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今年8月曾因患惡性腫瘤第3期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拒絕收監之特殊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
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硯所竊得之本案失竊電池,為渠等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業已將本案失竊電池出賣,並將贓款朋分,然其所述賣得之贓款(轉賣4,000元,被告獲得2,000元,同案被告陳政硯獲得2,000元),顯與被害人代理人所陳稱之實際價值相差甚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同案被告陳政硯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本案失竊電池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硯就本案失竊電池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堪信渠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同案被告陳政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板手壹支,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