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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加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自白,本院認為適宜改為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1與告訴人裴沛瑩前為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犯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裴沛瑩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與裴沛瑩有親權之糾紛而心有未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直接切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停裴沛瑩,使裴沛瑩無法繼續行駛,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裴沛瑩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裴沛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與告訴人裴沛瑩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親權之糾紛而心有未甘,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直接切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停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沛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裴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直接切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停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行駛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3張、手機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共計2張、行車紀錄器暨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直接切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攔停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行駛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一情,為其等是認在卷,是以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