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日英
被 告 李宜臻
王麗惠
吳侑容
丁薇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95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日英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李宜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王麗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吳侑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丁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建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核被告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6人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止(被告吳侑容於114年5月31日離職,被告丁薇於114年3月5日入職),在上開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6人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6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6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緩刑之期間及條件(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6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就被告蘇日英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部分,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2萬元,係被告蘇日英所有,供其經營賭博場所用之備用金(本院易字卷第209頁),且係在櫃臺扣得(偵6480卷第14頁),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示之現金30,900元,為被告蘇日英之
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蘇日英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日英所有,供其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日英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6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6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日英係大同電子遊戲場業(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侯宜良,侯宜良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店長,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亦負責場外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林奕穎(林奕穎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店員,負責場外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林奕穎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止(吳侑容於114年5月31日離職,丁薇於114年3月5日入職),由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林奕穎負責在大同電子遊戲場業內,依賭客所拿之現金,在遊戲機臺上開立等值分數供賭客把玩,贏者可得下注依各該遊戲機臺規則所定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迨賭客把玩完畢,即可向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林奕穎以現有分數換取等值積分卡,並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為避人耳目,故由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林奕穎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蔡進財、盧榮義、陳啓祥、李鬃露、蔡啓明等人(蔡進財、盧榮義、陳啓祥、李鬃露、蔡啓明所涉賭博罪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大同電子遊戲場業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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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蘇日英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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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王麗惠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侑容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丁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建霖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蘇日英為大同電子遊戲場業之店長,總理店內事務及財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同電子遊戲場業現場圖、被告蘇日英手機內容截圖、賭博案搜扣證物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6人均會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並在店外後方隱蔽處交付現金予賭客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蘇日英、李宜臻、王麗惠、吳侑容、丁薇、陳建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陸續於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上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6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C機板、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大同電子遊戲場業所有、供經營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被告蘇日英、李宜臻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7,823元,為被告6人經營大同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