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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敏行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凍結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第三人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金額,為第三人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則該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餘額,亦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起訴書第9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予以駁回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日雲檢秀慎114蒞3629字第1159011705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1億2,859萬3,823元,再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周宏維另派遣王軍和、陳俞均向附表四、十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或由游峻復、李敏行至店内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上手或游峻復、林祺富、陳俞均、曾月嬌、周福寧等人,復由林祺富、游峻復、李敏行等人輪流將贓款存入恆鑫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結匯成美元匯往境外,於境外將部分美元兌換成USDT後,再將部分USDT匯回境内,並由游峻復、李敏行利用御筋堂等公司,形式上經營遊戲點數買賣,實則進行境内洗錢。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存款等物,是否用以存放、領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用,與本案是否俱有關聯性,尚待審理調查以釐清,尚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並參酌檢察官表示現階段不同意發還之意見,認有繼續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供帳戶內等額擔保金,作為擔保,解除凍結扣押命令,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種類
備註
扣押金額
1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107
新臺幣27,6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8828號函)
2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108
新臺幣24,07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4年2月8日合金北新字第11400810059號函)
3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109
新臺幣15,542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073號)
4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110
新臺幣1,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10319號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