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景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漢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5年3月18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
轉讓禁藥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
諭知之
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漢景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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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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