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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0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儀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街○○○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審結,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高達6次,時間間隔不長,並自陳現在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況下,可以預見被告再犯率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今日通緝到案,前曾經本院拘提到案後當庭知下次開庭時間,仍拒不到庭,又於民國98年、107年、109年、114年、115年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000號,惟到案後又自陳已經搬家,可見被告並未遵守法院之諭知,經法院給予多次機會均不珍惜,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有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宣判,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但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行,復酌參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