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10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儀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街○○○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審結,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被告坦認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另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名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高達6次,時間間隔不長,並自陳現在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況下,可以預見被告再犯率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今日
通緝到案,前曾經本院
拘提到案後當庭
諭知下次
開庭時間,仍拒不到庭,又於民國98年、107年、109年、114年、115年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000號,惟到案後又自陳已經搬家,可見被告並未遵守法院之
諭知,經法院給予多次機會均不珍惜,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有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月。
四、茲因本案已於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宣判,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但本院
審酌被告自
偵查時起
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
自白犯行,復酌參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暨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