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隆華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許隆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准予發還
聲請人即被告許隆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貨車1輛、手機1支,以及被告妻子被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搜索地)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蘋果品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等物,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而上開車輛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顯示車主為被告本人,又扣案手機內查悉之對話紀錄,依被告於
偵查期間所供陳,乃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足徵前揭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
㈡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回覆略以:因為扣案之手機相當多,如果有查獲到有用以和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則應屬犯罪工具,至其餘物品若與所涉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則對於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僅係因員警在本案搜索地執行搜索而查扣,實則卷存事證並無法
佐證與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否為
法律規定得沒收及應沒收之物尚屬有疑,且
起訴書對此並無具體主張有何沒收或為證據之理由,現又無就此車輛進行保全扣押之必要,
堪認在本案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毋庸留存上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發還予聲請人。
㈢至被告扣案之蘋果品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依員警勘查內存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有用以與同案被告許啟村、李日學,以及
另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林俊助、張進成進行聯繫,參以
渠等現均經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且
起訴書亦援引上開手機內存之對話內容為本案之證據,自不能排除上開手機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而有於日後審理過程調查、釐清之可能,當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外,手機係容易處分之物,若逕予發還或
責付保管,被告將之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經衡酌審理之需要,仍認有繼續扣案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另就被告聲請發還「妻子被扣案之手機」乙節,並未具體釋明該手機為何型號,又係於何時遭何
偵查機關在何地址所扣押,且據其所陳,其顯非該物之「所有人」或「
持有人」,也無聲請發還之權限。故而,被告就手機部分為發還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