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格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冠格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然罪名、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各不相同,足徵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
錯誤之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所處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再參之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主觀上
乃過失犯之,但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所致,犯罪情節仍難認輕微等節,
暨其於本院寄發之陳述意見表上記載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量刑無意見表達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鄭冠格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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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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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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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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