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聰所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燕聰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數罪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6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註: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經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9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對其寄送意見查詢表後,檢附提出書狀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詳細
審酌受刑人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內容後(完整內容參卷附之受刑人書狀),能賜予有期徒刑10年8月之裁定,使受刑人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受刑人當懷改過向善、再世為人之醒悟,絕不再犯及逾越法令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燕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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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9月24日前之同年某日至113年9月24日 ②113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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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