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芷伃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蔡芷伃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芷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須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然本案業經
移審,保全被告之必要性已有變動,而被告具有正當穩定工作,沒有逃亡
之虞,且定期報到已嚴重影響被告正常工作,有違
比例原則,故請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維被告合法權益等語。
二、
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
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
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11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5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院115年7月20日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有遵期到庭,
堪認其確有接受審判之意,應無棄保潛逃風險,自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警方
報到而徒增其生活不便之必要,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此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