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順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順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潘順洲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
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斟酌罪責相當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
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潘順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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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75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