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仕鵬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仕鵬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光碟、
電子卷證或影本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被告謝仕鵬被訴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64號)現正進行
再審程序,為刑事救濟之
法律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準用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付與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全部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就
證據調查所為裁定或處理結果、法庭錄音(如有錄影一併請求交付)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處刑,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聲請人提出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資料
可佐。被告因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卷宗內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光碟、電子卷證或影本,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為聲請,攸關其再審
防禦權行使,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光碟、電子卷證或影本(應遮掩或移除
告訴人
個人資料)。又准許轉拷交付該等資料,應限於本案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
錄音內容散布、公開播送,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
|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114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應遮掩或移除 告訴人個人資料) |
|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應遮掩或移除告訴人個人資料) |
|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4號本院卷全卷之電子卷證(應遮掩或移除告訴人個人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