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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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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虎交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