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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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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虎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曾祥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豪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5年6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與民眾發生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曾祥豪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8時許,對曾祥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客厝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涉犯公共危險罪紀錄,量處適當之刑,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