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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虎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
被      告  陳金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金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門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和平街與忠孝街口旁黃昏市場內某攤位飲用鹿茸酒後,竟仍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和平街與忠孝街口倒車時,與張村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3分許,測得陳金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村本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