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虎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5日以雲警虎偵社字第1150015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坤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宗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7日19時11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其胞姐吳艾宸與他人商討車輛擦撞事宜發生口角,遂聯繫被移送人到場,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2支到場,欲協助吳艾宸與李紫羚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證人吳艾宸、蔡沇倫、李紫羚、余育慧於警詢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
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扣案之球棒2支。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款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乃指行為人若所
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球棒2支,質地堅硬顯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不思以
適當方式處理糾紛,不分青紅皂白,下車即持球棒上前欲與他人理論,
顯有逞兇鬥狠之
意圖,幸經其胞姊吳艾宸攔下,始未衍生嚴重衝突,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
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本件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