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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虎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及給予緩刑均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表示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能珍惜這樣的機會。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金牌10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1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三寶堂」,徒手竊取該廟宇負責人李明憲所有之金牌10塊得手後離開。嗣經李明憲發現失竊,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