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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2、13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建霖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黃文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9232卷第47頁)」、「被害人黃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9232卷第49頁至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
 ㈠自白減刑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係在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案件中收取,本院審酌該案確實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甘願為詐欺集團驅使,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黃文貞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亦令告訴人難以追償,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而被告雖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知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本案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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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

  被   告 陳建霖


        郭少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郭少淮與暱稱金正順、錢滾滾等年籍不詳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至4月間,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貞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指示陳建霖、郭少淮共組提款取送車手編組,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建霖持附表所示入款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取款,轉交郭少淮再解送至指定處所隱匿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陳建霖、郭少淮則從中朋分報酬。為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建霖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約週領2至3萬元等情
(二)被告郭少淮之供述:坦承上述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約週領2至3萬元等情。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文貞之指訴:其遭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後遭人接 續提款。 
(五)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建霖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接續領款。
二、核被告陳建霖、郭少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及其等與其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取走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遇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文貞
(不提告)

114年4月9日,被害人遭遇詐欺集團以電話假冒親友告知被害人急需用錢,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欄帳戶匯款出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0日9時59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0日
(1)11時34分26秒
(2)11時35分06秒
(3)11時35分47秒
(4)11時36分49秒
(5)11時37分43秒
虎尾鎮
林森路
一段495號(虎尾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