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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原明知國內詐騙集團猖獗,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成員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楊曉婷」、「林宏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指定之本案詐團成員,以隱匿去向,並約定每收取一單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7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黃崇原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刻意以臉書Messenger邀約楊玉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楊玉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博智」後,而成為會員,再由「楊曉婷」佯稱儲值至會員帳戶之款項將派人收款等語,使楊玉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以面交之方式投資儲值。並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約定再次投資90萬元。本案詐團成員「林建國」即於114年4月28日10時許,以LINE指派黃崇原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君悅門市,利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團所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等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祥順九街交岔路口,向楊玉鶯當面收取90萬元款項,並提示偽造之上揭識別證及收據予楊玉鶯,以表彰是由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楊玉鶯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鶯、博智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擦擦筆予楊玉鶯簽名,再於之後不詳時間依本案詐團之指示,抹除上開收據上楊玉鶯之簽名,以躲避員警追查;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以埋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楊玉鶯受騙贓款之去向。末因黃崇原於114年4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旭光店前,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安門市,擬向姓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因計程車司機懷疑黃崇原為取款車手,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28)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攔查上開計程車,經黃崇原同意搜索,而在黃崇原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5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秀地114偵4244字第11590098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大里區,且被告之居所地與戶籍地相同,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頁、第15頁);又被告雖於114年4月28日16時40分於雲林縣○○鄉○○路0000000號旁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拘捕到案(見偵卷第3頁),斯時之所在地雖位於本院管轄之雲林縣麥寮鄉,惟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同位於本院轄區內,是尚難僅以被告於遭拘捕時曾因強制力短暫停留於本院轄區,遽認該處仍為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將上開款項丟包之地點亦在臺中市仁友巷,另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面交款項地點均為臺中市,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9至161頁),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大里區,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扣案物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
1
I PHONE7手機
1臺
2
I PHONE7 PLUS手機
1臺
3
I PHONE13 PROMAX手機
1臺
4
電子發票
6張
5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張
6
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7張
8
識別證
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