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原明知國內詐騙集團猖獗,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成員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楊曉婷」、「林宏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指定之本案詐團成員,以隱匿去向,並約定每收取一單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7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黃崇原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刻意以臉書Messenger邀約楊玉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楊玉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博智」後,而成為會員,再由「楊曉婷」佯稱儲值至會員帳戶之款項將派人收款等語,使楊玉鶯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以面交之方式投資儲值。
嗣並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約定再次投資90萬元。本案詐團成員「林建國」即於114年4月28日10時許,以LINE指派黃崇原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君悅門市,利用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本案詐團所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等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祥順九街交岔路口,向楊玉鶯當面收取90萬元款項,並提示偽造之
上揭識別證及收據予楊玉鶯,以表彰是由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楊玉鶯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鶯、博智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擦擦筆予楊玉鶯簽名,再於之後不詳時間依本案詐團之指示,抹除上開收據上楊玉鶯之簽名,以躲避員警追查;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以埋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楊玉鶯受騙贓款之去向。末因黃崇原於114年4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旭光店前,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安門市,擬向姓名不詳之被害人取款,因計程車司機懷疑黃崇原為取款車手,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28)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旁攔查上開計程車,經黃崇原
同意搜索,而在黃崇原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
管轄權之有無, 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15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秀地114偵4244字第11590098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大里區,且被告之居所地與戶籍地相同,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
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頁、第15頁);又被告雖於114年4月28日16時40分於雲林縣○○鄉○○路0000000號旁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拘捕到案(見偵卷第3頁),
斯時之所在地雖位於本院管轄之雲林縣麥寮鄉,惟卷內並無其他資料
可資佐證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同位於本院轄區內,是尚難僅以被告於遭拘捕時曾因強制力短暫停留於本院轄區,遽認該處仍為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取本案
告訴人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且被告將上開款項丟包之地點亦在臺中市仁友巷,另
告訴人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面交款項地點均為臺中市,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9至161頁),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審酌被告
住所地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大里區,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