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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1


            A1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A14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115年度偵字第3611號、115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12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A13犯如附表編號2、3、6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6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A14犯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A11、A12、A13、A1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A11、A12、A13、A14(下稱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4人。
 ⒉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4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3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4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1、A12、A13、A14就附件附表「參與共犯」欄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A13就附表編號2、3、7、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3就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A14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11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2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3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A11、A12、A13已繳回罪所得,被告A14未收到犯罪所得,自均依修正前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A13、A14)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被告4人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A12犯後與被害人A06、A09、A02成立和解(目前僅履行賠償1萬2,000元給被害人A06),有和解契約書3份在卷可參,被告A13與被害人A09、A07、A03、A05、A04成立和解(已分別履行賠償10萬元、3萬元、7,500元、2萬5,000元、1萬2,500元,均同意給予被告A13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5份(含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A14與被害人A02成立和解(已履行賠償5萬元,另交付紅包6,000元,被害人A02同意給予被告A14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學大學中、從事服務業,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讀大學中,無業,被告A1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讀大學中、於牛排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A11、A12、A13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有獲取報酬2、3千元,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獲取報酬5千元,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獲取報酬2,300元(本院卷第228頁),且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5千元、2,3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紙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A13、A14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考量被告A13、A14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素行尚可,且本案業已分別與其等犯行所為之被害人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又被告A13、A14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A13、A14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A13、A1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13、A14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A13、A14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A13、A14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8號
                   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5年度偵字第3611號
                   115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A10 
        A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A13 
        A1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呈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巴黎」)、A11(TG暱稱「曼城」)、A12(TG暱稱「曼聯」)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天師」、「余宗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10、A11、A1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13、A14則於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G聯繫,先由「余宗霖」引介「張天師」予A10結識,再由「張天師」、A10經由TG群組「高」傳達指令,由A12、A13提供其等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由A11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至群組內,由A10提供「余宗霖」所交付鄭晟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照片,由「張天師」以A12、A10、鄭晟杰及A11之資料辦理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會員帳號(A12、A10均以渠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申辦;A11提供之電話號碼用於申辦鄭晟杰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義搭配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張天師」以其所掌握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訂購高鐵票,並指示A10指揮車手前往高鐵站臨櫃辦理退票,A10則指派A12、A13、A14負責前往高鐵站將詐欺取得之高鐵票臨櫃辦理退票手續,換取款項後轉交款項之任務,並將退票款交給A11、A10或「張天師」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11則負責收取退票款及傳達A10之指示。A10、A11、A12、A13、A1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之消費付款行為,A12、A13、A14再依A10、A11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退票並取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退票款交給A10、A11或「張天師」指定之人,由A10將資金交付給「張天師」派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鐵告發、A06、A09、A07、A08、A03、A05、A04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0接獲「張天師」之指示直接或間接提供被告A12、A13、A11、同案被告鄭晟杰之個人資料辦理臺灣高鐵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0、A11指示被告A12、A13、A14等人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高鐵票退票,並將退票款交給被告A10、A11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10、A11指示被告A12、A13、A14等人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高鐵票退票,並將退票款交給被告A10、A11之事實。
 3
被告A1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2接獲被告A10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辦理臺灣高鐵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0、A11指示被告A12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高鐵票退票,並將退票款交給被告A10、A11之事實。
 4
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3接獲被告A10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辦理臺灣高鐵會員帳號之事實。
2.A13雖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區段前往高鐵站辦理退票手續,惟前有受被告A10、A11指示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高鐵票退票,並將退票款交給被告A10、A11,以證明其具有正犯行為之主觀犯意。
 5
被告A1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10、A11指示被告A14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高鐵票退票,並將退票款交給被告A10、A11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晟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晟杰之個人資料遭申辦臺灣高鐵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3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5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7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以臺灣PAY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高鐵商務艙票價之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支付高鐵商務艙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A13、A12、同案被告鄭晟杰等人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資料、高鐵站退票紀錄擷圖、付款方式及時間暨退票時地對應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台高安發字第1140002382號函及PNR與會員身分證字號對應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5927號函及附件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支付高鐵商務艙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2、A14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退款之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12、A14至高鐵站臨櫃辦理退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時序之認定應以著手時點而非終止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10、A11、A12、A13、A14所為:
 ⒈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⒊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⒋被告A13就附表編號6(114年6月22日)所為(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著手施用詐術,認係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⒌被告A14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A10、A11、A12、A13、A14就附表「參與共犯」欄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A11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A12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A13就附表編號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附表編號2、3、7、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A14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干重合,所詐騙對象均未遂,或者於密接時間詐騙,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1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2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3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㈥沒收:
  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以上開迂迴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5人歷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時間、金額
退票時間、金額
退票地點
退款人
高鐵會員帳號申設人
參與共犯
 1
A0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9時16分許,在社群軟Instagram對A06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82」身分,稱要領獎須先匯款,要求A06依指示匯款進行審核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2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雲林高鐵站
A12
A12
A10
A11
A12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27分許;
2,500元
 2
A0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A09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80」、「劉天成」等身分,稱要領獎須先匯款,要求A09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為右列消費支付,而分別以A12、A13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苗栗高鐵站
A12
A12































































































A13
A10
A11
A12
A13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7時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2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2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5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9時3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板橋高鐵站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4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6分許;
2,500元
 3
A0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8時28分許,對A07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商品,並進一步以「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等身分,稱A07填寫資料後要實名認證等語,要求A07依指示匯款做個資確認,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3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板橋高鐵站
A12
A13
A10
A11
A12
A13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6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2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22時27分許;
2,500元
 4
A02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0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對A02佯稱參加免費禮品活動須先捐款,並進一步以「好運籤領獎客服J」、「專員劉天成」等身分,稱A02中獎要核對身分等語,要求A02依指示開啟LINE視訊派對功能匯款,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2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8分許;
2,500元
桃園高鐵站
A14
A12
A10
A11
A12
A14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1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2時20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7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8時3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2,500元
 5 
A0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19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以「陳耀南」身分,對A08佯稱可幫忙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等語,要求A08使用對方提供的QRcode掃碼,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鄭晟杰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板橋高鐵站
不詳
鄭晟杰
(申設門號為A11持用)
A10
A11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20時1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14時32分許;
2,500元
 6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0時許,對A03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商品,並進一步以「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專員陳明偉」等身分,稱A03填寫資料後要驗證帳戶等語,要求A03使用對方提供的QRcode掃碼,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3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5日
13時3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1分許;
2,500元
臺中高鐵站
不詳咒術迴戰男
A13
A10
A13
114年6月25日
13時3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1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5日
13時38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1分許;
2,500元
 7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在臉書對A05佯稱中獎,並提供領獎網址,要求A05依指示匯款進行審核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3之臺灣高鐵會員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臺中高鐵站
不詳咒術迴戰男
A13
A10
A13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1時2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5時23分許;
2,500元
 8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佯稱需要遊戲帳號,並對A04稱要透過PKl0平台交易,並稱A04帳號遭凍結等語,要求A04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後匯款解凍,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台灣PAY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A13之臺灣高鐵帳號向臺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22時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9時56分許;
2,500元
桃園高鐵站
不詳咒術迴戰男
A13
A10
A13
114年6月26日
22時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9時5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2時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9時5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2時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9時56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6日
22時3分許;
2,500元
114年6月27日
19時56分許;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