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曹榮文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可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曹榮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非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陳可怡」,與林艷凰聯繫,向林艷凰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要求林艷凰面交投資款項,致林艷凰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款項。曹榮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後交付曹榮文,曹榮文即於113年1月5日19時許,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並在收據蓋印「李奇陸」之印章,完成上開收據之偽造,向林艷凰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示「太合投資公司」人員收受林艷凰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艷凰,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704,042元,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太合投資公司」、「李奇陸」及林艷凰。曹榮文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丟包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曹榮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榮文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第9至12頁、第119至135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林艷凰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至21頁)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48頁)
㈣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5頁、第145頁)
㈤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4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
法定刑及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
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
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
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
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
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亦同,不予贅述)。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時法),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承上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法)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間時法)。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助理-陳可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時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極度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偽刻之「李奇陸」印章1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84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月結,但我後來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逕行適用)。上開法條固規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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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合投資公司」工作證(職位:業務人員、姓名:李奇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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