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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115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8921號、第8942號、第8953號、第8956號、第9167號、第9340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郁雯加入由吳侑璋(另行審理)、張育碩(另行審理)、TELEGRAM暱稱「一條根」、「暴龍獸」、「金龍」、「奧米加」、「新台幣」、「閃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郁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不另為不受理),林郁雯擔任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吳侑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及監控手(開車載送車手張育碩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指定之埋包、領款、丟包地點)。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郁雯、張育碩、吳侑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推由吳侑璋指示林郁雯於114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載送車手張育碩,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撿拾金融卡,接著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由林郁雯駕駛本案車輛偕同張育碩至埋包處,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林郁雯、吳侑璋(另由檢察官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嘉元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許嘉元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43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再由吳侑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載送林郁雯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土庫菜園店,由吳侑璋將甲帳戶金融卡拿給林郁雯,林郁雯復依吳侑璋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下午1時10分於上址提領5萬元得手,林郁雯再將上開提領款項及甲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吳侑璋,由吳侑璋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郁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訴23號卷第203、20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節,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應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㈡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擔任車手、監控手工作,就本案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同被告張育碩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共同被告張育碩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各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206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在前,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於該另案中論罪,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㈦被告於偵查就本案起訴部分自白(偵16690卷ㄧ第362頁),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23號卷第203、206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偵16690卷ㄧ第362頁,本院訴23號卷第203、206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復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尚有另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領或其監控車手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或其監控之車手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丙車、未扣案之乙車,丙車為被告所有,惟丙車不是犯罪所得,被告也沒有犯罪所得需要追徵拍賣丙車之情形,未扣案之乙車為第三人名義,乙車、丙車是洗錢過程所用的交通工具,認倘宣告沒收丙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乙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一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共同被告吳侑璋、張育碩、TELEGRAM暱稱「一條根」、「暴龍獸」、「金龍」、「奧米加」、「新台幣」、「閃電」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於114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451號),有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另案中起訴,自無法再於本案為重複評價,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追加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田正臺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文欽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清華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威維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歆雅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鄭至呈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嘉元
如事實欄一㈡
林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田正臺
(已提告)
以儲值金額可約見面之假交友詐騙方式。
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
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龍
張育碩
114年5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
6,005元(含手續費)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北港財神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劉文欽
(已提告)
以匯款升級會員才能約出見面之假交友詐騙方式。
114年5月14日下午7時1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雅萱
張育碩
114年5月14日下午9時8分許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黃清華
(已提告)
假交友詐騙方式。
114年5月14日下午9時48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春珍
張育碩
114年5月14日下午10時17分許
4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辰郵局)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1)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陳威維
(已提告)
佯稱假買家購買被害人販售商品,後再佯稱客服人員須依照指示匯款才能交易。
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7分
99,999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禹成

張育碩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④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
⑤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
①20,005元(含手續費)
②20,005元(含手續費)
③20,005元(含手續費)
④20,005元(含手續費)
⑤20,005元(含手續費)
雲林縣○○鄉○○路0000號(水林農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黃歆雅
(已提告)
佯稱假買家購買被害人販售商品,後再佯稱客服人員須依照指示匯款才能交易。
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12分
41,999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禹成

張育碩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5元(含手續費)
②20,005元(含手續費)
③2005元(含手續費 
雲林縣○○鄉○○路0000號(水林農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8)
林郁雯
張育碩(另行審理)
吳侑璋(另行審理)
鄭至呈
(已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4日下午10時57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秉權
張育碩
①114年5月15日上午0時19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上午0時20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辰郵局)
附表三:
證據出處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告訴人田正臺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87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欽114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123至13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華11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155至1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維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171至17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193至19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呈11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235至24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56卷第97至98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39至41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8956卷第109至111頁)
  ⒌告訴人田正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99至107頁)
  ⒍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113至1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欽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43至45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告訴人劉文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143至149頁)
  ⒌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華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56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47至50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告訴人黃清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161頁)
  ⒌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16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維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56卷第179至180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51至53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告訴人陳威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183至187頁)
  ⒌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191頁)
  ⒍通訊軟體Dcard貼文截圖1張(偵8956卷第181至18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56卷第197至198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51至53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告訴人黃歆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Dcard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209至224頁)
  ⒌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204頁)
  ⒍告訴人黃歆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225至23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56卷第243至244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956卷第55至57頁)
  ⒊提款照片(偵8956卷第59至72頁)
  ⒋匯款紀錄1張(偵8956卷第262頁)
  ⒌告訴人鄭至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份(偵8956卷第247至259頁)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首頁截圖1張(偵8956卷第268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偵8956卷第3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偵8921卷第81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324卷第35至45頁)
 ㈩被告羅傑之現場照片、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5324卷第51至61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21卷第15至17頁)
 被告張育碩之提領照片1份(偵8956卷第59至72頁)
 被告吳侑璋之提領照片1份(偵8921卷第19至23頁;偵9167卷第17至35頁)
 被告羅傑之提領照片1份(偵8942卷第19頁;偵8953卷第39至42頁)
 被告張育碩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16690卷ㄧ第95至13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侑璋
  ⒈被告吳侑璋11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16690卷一第73至79頁)
  ⒉被告吳侑璋114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16690卷ㄧ第347至350頁)
  ⒊被告吳侑璋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8921卷第7至10頁)
  ⒋被告吳侑璋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67卷第37至45頁)
  ⒌被告吳侑璋114年6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23至29頁)
  ⒍被告吳侑璋114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53卷第15至24頁)
  ⒎被告吳侑璋114年10月2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8921卷第95至98頁)
  ⒏被告吳侑璋114年10月2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8921卷第99至101頁)
  ⒐被告吳侑璋114年10月2日第3次偵訊筆錄(偵8921卷第103至105頁)
  ⒑被告吳侑璋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956卷第389至393頁)
 ㈡被告羅傑
  ⒈被告羅傑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24卷第11至29頁)
  ⒉被告羅傑114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偵5324卷第133至135頁)
  ⒊被告羅傑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8942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羅傑11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8953卷第9至13頁)
  ⒌被告羅傑114年9月25日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324卷第169至175頁)
  ⒍被告羅傑114年9月25日第2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942卷第115至121頁)
  ⒎被告羅傑115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23號卷第217至224、227至238頁) 
 ㈢被告張育碩
  ⒈被告張育碩11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16690卷一第47至56頁)
  ⒉被告張育碩114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16690卷ㄧ第369至375頁) 
  ⒊被告張育碩114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15至21頁)
  ⒋被告張育碩11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956卷第321至347頁)
  ⒌被告張育碩115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3號卷第174-1至174-18頁)
 ㈣被告林郁雯
  ⒈被告林郁雯114年5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6690卷一第59至69頁)
  ⒉被告林郁雯114年5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6690卷一第9至23頁)
  ⒊被告林郁雯114年5月17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6690卷ㄧ第353至359頁)
  ⒋被告林郁雯114年5月17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6690卷ㄧ第361至365頁)
  ⒌被告林郁雯114年6月1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8956卷第31至37頁)
  ⒍被告林郁雯114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8953卷第25至29頁)
  ⒎被告林郁雯11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8956卷第381至387頁)
  ⒏被告林郁雯115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23號卷第177至192、195至207頁) 
115年度訴字第356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元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3205卷第19至20頁)
二、書證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205卷第17、21至23、25頁)
 ㈡甲帳戶交易明細(警3205卷第13頁;偵13127卷第39至40頁)
 ㈢匯款截圖(警3205卷第36頁) 
 ㈣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3205卷第38至4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3205卷第11至1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郁雯114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3205卷第4至7頁)
 ㈡被告林郁雯114年6月13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3205卷第8至9頁)
 ㈢被告林郁雯11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13127卷第29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