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煦川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盧束眞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0號),
嗣上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煦川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二、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煦川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博得公司,登記代表人:張盧束真【即張煦川之母】,所營事業包含製造豬之飼料等)之實際負責人兼技術服務等工作。
詎張煦川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動物用藥品(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所稱之動物用偽藥),且博得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製造動物用藥品之許可,竟仍為協助與博得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豬農得以治療豬之原蟲疾病,而自民國106年某日起,基於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之單一犯意,透過向徐揚濱(所涉本案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購入「Tinidazole」(一種抗生素),再指示不知情之博得公司員工郭俊宏依其所調配之比例將玉米澱粉摻入「Tinidazole」等方式,擅自製造其分別命名為「酵素」、「TNE-FA」之動物用藥品,並於分裝後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博得公司員工林孟萱轉讓給與博得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不特定豬農。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先循線於113年11月20日會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之人員至博得公司實施行政稽查,
復於114年7月21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博得公司、張煦川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Tinidazole」1桶、「酵素」22包、「TNE-FA」40包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煦川、博得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煦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徐揚濱、郭俊宏、林孟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應付帳款一覽表、行政稽查照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1月6日防檢一字第1131816891號函、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3年12月26日農獸醫檢字第1134317359號函
暨所附藥品成分檢驗
鑑定成績書及樣品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Tinidazole」1桶、「酵素」22包、「TNE-FA」40包等物品。
(一)核被告張煦川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轉讓動物用偽藥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分裝動物用偽藥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動物用偽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被告張煦川在106年某日至114年7月21日經搜索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所為數次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衡諸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前揭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行為,不僅行為時間、地點具有相當密接性,行為
態樣復呈高度一致
等情,當認均合於「
集合犯」之性質,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張煦川於本案所為之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等犯行,分別有透過不知情之郭俊宏、林孟萱為之,故各該部分均應論以間接
正犯。
(四)被告張煦川於本案所為之製造、轉讓動物用偽藥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即為協助與博得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豬農得以治療豬之原蟲疾病)而生,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關聯性,
堪認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被告張煦川於本案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動物用偽藥、轉讓動物用偽藥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動物用偽藥
處斷。另被告博得公司為
法人,就其受雇人即被告張煦川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製造動物用偽藥,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五)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動物用偽藥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基此,被告張煦川於本案擅自透過將玉米澱粉摻入「Tinidazole」等方式製造其分別命名為「酵素」、「TNE-FA」之動物用藥品,破壞我國規範
動物用藥品之法律秩序,核其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煦川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張煦川實施本案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之目的並非為賺取不法獲利,暨被告張煦川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本案犯行縱對被告張煦川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煦川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動物用藥品,竟無視我國
為增進動物用藥品之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所規範之法律秩序,擅自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製造其分別命名為「酵素」、「TNE-FA」等含有「Tinidazole」成分之動物用藥品,並於分裝後轉讓給與博得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不特定豬農,被告張煦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煦川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被告張煦川實施本案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之目的並非為賺取不法獲利,且被告張煦川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張煦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煦川、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煦川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博得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對其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煦川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
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張煦川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張煦川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張煦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張煦川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煦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
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張煦川如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Tinidazole」1桶、「酵素」22包、「TNE-FA」40包(即前揭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1至1-3號),因係被告張煦川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調查人員於114年7月21日對被告張煦川查扣之其他物品
(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4至1-32、2-1、2-2號),依卷內事證均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且縱該等物品或存在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者,衡諸檢察官並未
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暨該等物品之性質等一切情狀,本院亦認不具予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不論該等物品有無屬於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等得以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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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1-4至1-32、2-1、2-2號所示之物品 (參調查站卷第301至3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