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應增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漏載法定
代理人,為可更正之事項,顯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相當,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故
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
上訴之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
略以:「此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
諭知;或主文已予
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漏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