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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應增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漏載法定代理人,為可更正之事項,顯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相當,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故當事人僅得聲請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略以:「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漏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