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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啟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啟聰(香港居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趙啟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港幣850元,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趙啟聰與暱稱「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芳琳如日方升B16」、暱稱「陳芳琳」向林俊岳佯稱:下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林俊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埤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現金。趙啟聰即依「T」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林俊岳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其閱覽,並於收受現金235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由林俊岳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林俊岳交付之現金23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岳、「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丕彰」。趙啟聰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T」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趙啟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俊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用;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35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存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丕彰」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T」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自香港來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4、65頁)告訴人此次損失金額達235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又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2
收據
1紙
含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