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啟聰 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啟聰(香港居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趙啟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港幣850元,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趙啟聰
與暱稱「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芳琳如日方升B16」、暱稱「陳芳琳」向林俊岳佯稱:下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林俊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埤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現金。趙啟聰即依「T」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林俊岳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其閱覽,並於收受現金235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由林俊岳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林俊岳交付之現金235萬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岳、「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丕彰」。
嗣趙啟聰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T」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趙啟聰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
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
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
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35萬元,並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
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
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
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存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丕彰」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
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
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T」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自香港來臺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4、65
頁)暨告訴人此次損失金額達235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
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
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
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
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又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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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含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之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