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以李宗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楊子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取信於卓姵汝」更正為「傳送李宗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楊子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予卓姵汝以取信之」;第13、14行「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補充為「詐得使用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第18、19行「由楊子佑本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資料」更正為「楊子佑本人同意薛瑞軒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其8591會員帳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查被告未經李宗紋、楊子佑之同意,將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李宗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楊子佑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傳送予
告訴人卓姵汝,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復將楊子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傳至8591網站,作為其8591會員帳號之註冊綁定門號,均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
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在8591網站上輸入楊子佑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形成一定之電磁紀錄後,經電腦處理顯示為影像,已足表示楊子佑本人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被告8591會員帳號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遊戲帳號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供人於網路世界登入遊玩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帳號,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帳號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即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其損失;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告訴人佯購本案遊戲帳號,
堪認被告詐得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6萬50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時許,見卓姵汝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刊登販賣「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ryan0000000(會員編號0000000)」之8591會員帳號與卓姵汝聯繫,向卓姵汝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購買上開「天堂W網路遊戲帳號」云云,並未經李宗紋、楊子佑同意,冒用前開2人名義,以李宗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楊子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取信於卓姵汝,致卓姵汝
陷於錯誤,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完整地址詳卷)之家中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薛瑞軒,
嗣卓姵汝於
翌日發現薛瑞軒未依約匯款,且其已無法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且聯繫不上薛瑞軒,始悉受騙,薛瑞軒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其後,於同月21日16時47分許,薛瑞軒承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登入上開8591會員帳號後,接續填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該帳號認證門號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虛偽表彰由楊子佑本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會員帳號資料之意,薛瑞軒即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李宗紋、楊子佑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宗紋、楊子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卓姵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薛瑞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姵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付款暨提款資料、交易資料、登入資料以及解鎖紀錄資料共計3份、告訴人提供之刊登網頁內容、被告會員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之截圖共計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部分重合,且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遊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