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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景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5、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景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士奇」、「速哥」、「綠茶」、「麻辣燙」、「楊鎮宇」、「黑仔」、「趙子龍」、「○○(不詳名稱)經辦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邵景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3472號等案件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面交金額之0.5%做為報酬。邵景婷與暱稱「黑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狂飆」、暱稱「Stash官方客服中心」、「劉建文」、「陳雅雯」、「傅瑞麟」、「林欣妤」向賴莉菊佯稱:可透過「Stash」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賴莉菊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邵景婷即依「黑仔」指示,向二線車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後,再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賴莉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賴莉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賴莉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表彰「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賴莉菊交付之儲值費現金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莉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宣」。嗣邵景婷取得款項後,即依「趙子龍」指示,前往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被告邵景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175號卷第71至78頁、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莉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4175號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偵6727號卷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6727號卷第119至125頁、第167至175頁、第179頁、他卷第259頁)、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偵6727號卷第127至165頁、第195至211頁)、手機門號0901***352號(門號號碼詳卷)申登人資訊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175號卷第81至87頁、偵6727號卷第45至49頁)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7月4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29號鑑定書1份(見偵6727號卷第269至27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宣」署名及捺印各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宣」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黑仔」、「趙子龍」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7頁),暨本件受害金額達10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宣」署名及捺印各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已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含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宣」署名及捺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