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
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女孩」加入郭昱賢(Telegram暱稱「童錦成2.0」,郭昱賢所涉詐欺、洗錢等
犯行,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Telegram暱稱「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第4812號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A03與郭昱賢、「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A02閱覽該廣告後,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薇」成為好友,「黃小薇」向A02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第一線」及下載假投資軟體「聯聚國際投資」APP,藉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A02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聯聚國際投資」聯繫面交
投資款項。A03則加入Telegram群組「圓 陳萪婷-童」後,依群組內「大原所長」之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天(控)」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印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A憑證)、「陳萪婷」專員工作證1紙(下稱B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1份(
印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C協議)後,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向A02出示A憑證、B工作證及C協議,並將A憑證及C協議交付A02而持以行使,
表彰「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專員「陳萪婷」」代表聯聚公司向A02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公司、A02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並致A02受有財產上損害。A03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早餐店,先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將9萬5,000元轉交給郭昱賢
,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4、66至67、71至7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偵卷第137至145頁)、共犯即另案被告郭昱賢(偵卷第217至219頁,偵緝卷第9至12、43至4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75至177頁)、
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51至15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聯聚國際投資」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股市第一線」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155至173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圓陳萪婷-童」內成員資料、A憑證、C協議及「陳萪婷」之工作證照片1份(偵卷第13至15頁、第133至135頁)、郭昱賢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天(控)」、「大原所長」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圓陳萪婷-童」內成員及對話訊息擷圖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69至131頁)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僅得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減)。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但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並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郭昱賢、「順發」、「武神」、「天(控)」、「大原所長」、「宇智波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行,但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10萬元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10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現金中之9萬5,000元(其餘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詳後述)已轉交給郭昱賢,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後抽取之報酬,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在監執行無法繳回,對沒收、追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考量偽造之A憑證、B工作證及C協議書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應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至A憑證、C協議書上偽造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C協議書,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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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聚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A憑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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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合作協議(印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C協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