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芬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
所載「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補充為「被告吳美芬分別於①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
114年5月21日15時25分許匯款2萬8,900元,至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③
114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④114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⑤114年5月22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霸氣外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A01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上述時間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霸氣外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美芬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霸氣外洩」指定之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夥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從事非法洗錢行為並詐騙被害人?)沒有(警卷第19頁反面),又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所涉詐欺等罪嫌,是否認罪?)我覺得我是被騙的(偵卷第17頁)等語云云,足見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
,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霸氣外洩」,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霸氣外洩」指定之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5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諒解,又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誤蹈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⒈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43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霸氣外洩」指定之帳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芬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美芬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01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吳美芬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允該詐欺集團協助領款要求,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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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交付上3帳號,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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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A01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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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以一提供帳號、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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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向告訴人A01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 ②114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 ③114年5月21日15時25分許 ④114年5月21日19時10分許 ⑤114年5月22日11時38分許 ⑥114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 | ①2萬8000元
②2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