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細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細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查獲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人無端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7-11便利商店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不詳之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服務,將上開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細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6月9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不詳之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彰銀等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佐證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個人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然被告卻仍為收取不詳之人應允匯款予其之生活費,而於114年6月9日19時許,透過超商店到店交貨便,將郵局、彰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郵局、彰銀等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容任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法官闡明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意義後,即已自白犯行,且本案經依被告意願移付調解後,其業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並將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2號、第643號、第644號、第745號、第746號、第74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其不僅有悔過之心,現又嘗試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完畢,犯後態度堪佳。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復參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致他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之人數計有6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子女同住,過往是打零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在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諒解,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彰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未據
扣案,惟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馬偉軒、陳弘展分別於114年6月12日15時54分許、15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5,000元至郵局帳戶,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7時11分許提領18,000元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交易紀錄,此情有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亦即,告訴人馬偉軒、陳弘展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尚有7,000元留存在該帳戶內,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因郵局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故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㈢至告訴人馬偉軒、陳弘展及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匯入郵局、彰銀等帳戶之其他款項,則均已由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細梅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7-11便利商店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致
渠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一、案經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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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黃細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詐團對話紀錄 | 辯稱:在抖音認識一名網友,說要匯錢生活費給我,所以把提款卡寄去給對方云云,而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 告訴人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弘展、金育安、鄭聖勳、薛柏宏、馬偉軒、鍾奇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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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8日10時30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及Telegram不詳帳號與告訴人陳弘展連繫,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供陳弘展申請帳號,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弘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6月12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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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114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6日不詳時間起,以社群軟體X暱稱「莉莉」之帳號與金育安連繫,並佯稱:儲值資金激活聯合數據,可以辦理約砲卡云云,致金育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40,000元 ⑶114年6月12日15時55分許匯款8,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22時30分起,以臉書交友廣告、LINE(暱稱:莉莉)與鄭聖勳連繫,提供Telegram帳號將鄭聖勳加入Telegram群組,佯稱:儲值金額開通會員卡,待會員等級到一定金額始能與選定女子見面云云,致鄭聖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起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妍妍)與薛柏宏聯繫,佯稱:約見面需先付費入會(夢慾社團),提供假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待會員激活至一定等級可約女生見面,也可賺取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柏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4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12,61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13時27分起,以IG(名稱:劉子怡)認識告訴人馬偉軒,後以LINE及Telegram(名稱:莉莉)與馬偉軒聯繫,佯稱:加入社團,轉帳儲值可辦理約砲卡與美女約會云云,致馬偉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114年6月12日15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前某日起,於IG認識告訴人鍾奇樺,後以Telegram與鍾奇樺連繫,佯稱:交友需要轉帳認證云云,致鍾奇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⑴114年6月12日13時11分匯款50,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13時12分匯款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