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紜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支付
告訴人A02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於網際網路上求職,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e暱稱「多恩有限公司徵求會計/理帳助理」、「張家苓」、通訊軟體LINE暱稱「煊宜」、「慧琳Tina」之人聯繫。A03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與「多恩有限公司徵求會計/理帳助理」、「張家苓」、「煊宜」、「慧琳Tina」、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及其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A03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慧琳Tina」,並同意依「慧琳Tina」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給「慧琳Tina」所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4年3月9日13時許,假冒A02之子致電A02,佯稱:因房子裝潢,急需裝潢費用等語,致A02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A03依「慧琳Tina」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12時59分、13時,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5,000元、60,000元、60,000元,再轉交給某甲,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調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2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至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線上金融聯防通報單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第53至61頁)各1份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
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取得人頭帳戶、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欺款項、分配犯罪所得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目的。查本案之經過,被告於求職過程,與「多恩有限公司徵求會計/理帳助理」、「張家苓」、「煊宜」、「慧琳Tina」聯繫,「慧琳Tina」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指示被告提款,並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付給某甲,同時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兒子致電告訴人施用
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加計被告在內,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參與其中。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其於本案過程曾與「多恩有限公司徵求會計/理帳助理」、「張家苓」、「煊宜」、「慧琳Tina」聯繫,並經「慧琳Tina」指示,曾與某甲碰面,交付款項給某甲(見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參以卷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多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偵卷第87至89頁),是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到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件論罪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先於114年3月11日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依「慧琳Tina」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12時59分、13時,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5,000元、60,000元、60,000元,再轉交給某甲,剩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提款額度上限之問題,被告將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未提領,經警示後留於該帳戶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該未提領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作用,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有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之部分,已遮斷金流而屬洗錢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詳後述),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涉犯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案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提領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侵害同一
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多恩有限公司徵求會計/理帳助理」、「張家苓」、「煊宜」、「慧琳Tina」、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均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惟本院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末端之角色,且其本案犯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認被告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25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120,000元,剩餘款項按時分期賠償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若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工情形等節。並念及被告本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25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120,000元,剩餘款項按時分期賠償中,如上所述。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48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25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120,000元,剩餘款項按時分期賠償中,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支付告訴人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查被告供述:本案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拿取報酬,是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因本案帳戶提款額度上限之問題,被告將其轉匯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未提領,經警示後留於該帳戶中,如前所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250,000元,並於調解當場給付120,000元,剩餘款項按時分期賠償中,相當於被告已無從保有該款項,如再就被告轉匯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