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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S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XUAN SIN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許泰銓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2時8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起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用為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繫屬在後之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另案被訴之事實概述如下: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陳玉珍,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偵結起訴,於115年3月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以115年度訴字第393號承審(嗣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該案上情,有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相同,可知上述案件與本案被告同一,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顯屬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