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娜」之人(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A04及「李娜」外,尚有其餘人參與),「李娜」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A04知悉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與「李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李娜」。「李娜」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李娜」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4即依「李娜」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李娜」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李娜」提領,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然後續其欲匯款給其父親時,卻誤填「李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4未及轉匯,本案帳戶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款項仍留於本案帳戶中,使得此部分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原雖主張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是屬
既遂,惟被告此部分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全案卷證(見偵卷第46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洗錢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權利之主張,且此僅是行為
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娜」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供述:我本案報酬是協助代收1筆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別人匯過來的錢扣掉500元,其他的再轉匯出去。這個報酬我沒有提領,也沒有花用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40、57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支出之款項均僅有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應即是被告依「李娜」指示所為之操作,並無其他提款之操作,與被告所述相符;而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全部仍留於本案帳戶中。是被告依「李娜」指示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應均留於本案帳戶中,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留於警示帳戶中,其實際上未能取得、動用該些款項,該些款項得由相關權利人辦理發還,無再令被告重複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可認被告已符合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故被告本案洗錢、洗錢
未遂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既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娜」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讓「李娜」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節。又衡以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仍留於本案帳戶中,由金融機構辦理發還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75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父母同住、做技工,月收入約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另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1,500元已經被告依「李娜」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洗錢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500元為被告之報酬,經被告留於本案帳戶中,如上所述;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000元款項,被告未及轉匯,亦留於本案帳戶中,是本案帳戶餘額款項中之6,500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相當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倘若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
嗣後已經告訴人A02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其中之6,000元,檢察官自
無庸執行6,000元部分之沒收。另前開款項之沒收,後續應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一併說明。至本案帳戶雖除前開6,500元外,尚留有其餘款項(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掌控、使用,並未交給「李娜」,本案帳戶中除依「李娜」指示匯入之款項外,亦有被告自身之金錢流通,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餘餘額款項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A03於114年8月1日14時8分前某時許,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見「李娜」所投放「奇蹟傳媒」廣告,隨後點擊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參加激活卡活動,可安排見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被告 旋將該款項轉匯至右欄轉匯帳戶內。 | | | | | | | ①告訴人A03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 |
| | A02於114年8月7日9時50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見「李娜」所投放虛假投資網站廣告,隨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提供帳戶供其進行匯款等語,A02於反詐騙網站查詢後,發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然後續欲匯款給其父親時,卻誤填金融帳戶帳號,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 | | | | | | ①告訴人A02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第45至49頁) 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