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淑惠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程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預見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龍」之人,嗣「陳俊龍」向程淑惠表示有借用帳戶匯款代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之需求,遂於114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俊龍」,程淑惠即與「陳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俊龍」形成犯意聯絡,而於114年5月間某日,同意「陳俊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陳俊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程淑惠主觀上對於「陳俊龍」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程淑惠依「陳俊龍」之指示,於附表「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後再用該等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密碼拍照給「陳俊龍」使用,程淑惠即以此方式與「陳俊龍」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淑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至51頁)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俊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與判斷能力,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
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而出購買點數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點數,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之新臺幣100元,性質上同屬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裁判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又如權利人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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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劉安娠。 | | | | |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埔心郵局(偵卷第13頁) | ① 證人即 告訴人劉安娠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至20頁) ⑤ATM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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