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蔚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1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思蔚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以LINE、臉書分別與陳永康、齊家盛、李秝榛聯繫,致陳永康等3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轉匯(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思蔚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一個人」之人,且分別於114年1月9日辦理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2月12日辦理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114年2月18日辦理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人確實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0萬元、75萬元、92萬3,1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感情詐欺,因為男女朋友關係,才交出本案帳戶作為共同基金使用。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非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分別於1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8日間辦理3個約定轉入帳戶,及被害人陳永康本案遭詐騙50萬元、
告訴人齊家盛遭詐騙75萬元、
告訴人李秝榛遭詐騙92萬3,185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被害人陳永康、告訴人齊家盛、告訴人李秝榛指訴
綦詳,且有被害人陳永康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齊家盛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李秝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50005242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等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
⒈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認已具一般
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與LINE暱稱「一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認識1年多,惟
迄今被告尚不知LINE暱稱「一個人」的真實姓名,且完全與LINE暱稱「一個人」未曾見過面,縱然被告自認其與LINE暱稱「一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然其等
彼此間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辯稱與LINE暱稱「一個人」是穩定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非可採。再者,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10年10月25日帳戶餘額為32元,迄至114年1月2日方有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
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自無被告所說要作為共同基金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並未合理說明提供本案帳戶之必要性及目的。
⒊衡情一般人即使是男女朋友關係,也不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完全交由對方控制,況被告係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尚且依指示設定3個約定轉入帳戶,此等舉動,均違反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
⒋被告在未經查證LINE暱稱「一個人」之真實身分下,即率然依其指示而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任由LINE暱稱「一個人」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容任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㈣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受騙而分別受有50萬元、75萬元、92萬3,185元之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遭騙而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而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開始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220元,經被害人陳永康等3人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餘額為8,330元(見114偵8570卷第43頁),是尚有8,110元(8,330-220=8,110)仍在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經提領,為被告可得支配,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財物,由於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 | | | |
| | | 經由LINE與被害人陳永康聯繫,佯稱:邀渠加入APP進行投資,要渠依指示匯款開戶云云,致陳永康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在臉書刊登贈書活動,告訴人齊家盛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齊家盛佯稱:邀渠下載APP集中資金當沖,每日當沖有8-10%獲利率,抽中新上市股票須將資金投入,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齊家盛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0時10、15分許,各匯款37萬元、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 |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秝榛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李秝榛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申請帳號,可獲利400%,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92萬3,185元至本案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