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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宜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轉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提轉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提轉一定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廷佑」之人。嗣「廷佑」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王詠生(後改名王昱辰,下稱王詠生)佯稱投資,使王詠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吳宜寰依指示轉帳用於購買泰達幣,復將泰達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吳宜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詠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廷佑」指示,接續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帳戶,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廷佑」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17萬元,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詐欺取財擔任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審理時方才坦承詐欺、洗錢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缺錢花用而交付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供稱:「廷佑」有要給我2萬元紅包,但其實沒有給我,也沒有給我薪水,他有匯2萬元到我幣託帳戶,但我根本進不去我的幣託帳戶等語,於本院供稱:並無收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被告確實有收受報酬之直接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被告轉會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詐騙集團指定錢包,被告就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詠生
於114年3月間向王詠生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王詠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4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
⑵114年4月6日21時4分
⑶114年4月6日21時22分
⑷114年4月7日19時16分 
⑴10,000元
⑵30,000元
⑶60,000元
⑷70,000元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生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生遭詐騙書證:
  ⒈存摺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0頁)
 ㈡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廷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文字檔)(調偵卷第23至84頁、第115頁)
 ㈣被告相關偵查書類:
  ⒈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85至82頁)
  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之報案資料〈含警詢筆錄、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調偵卷第103至120頁、第10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8月5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7至100頁)
 ㈡11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頁)
 ㈢115年3月3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127至133頁) 
 ㈣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至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