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華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資料、手持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會員帳戶,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華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會員帳戶不是我辦的,當時有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證件的正反面、土銀的帳號等資料等語(偵卷第115頁)。經查:
㈠
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身分證、駕照之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手機驗證碼予他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30頁),並有告訴人許書豪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1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至59、77至79頁)、現代公司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均已遭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觀諸現代公司檢附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31、33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綁定之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土銀帳戶,且開戶資料中有被告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被告手持身分證之個人照。惟因被告否認其有向現代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節,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親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進而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然
按個
人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個人照皆屬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個人資料,倘若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透過各種話術包裝以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新聞時有耳聞,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方式宣導,已屬一般國人均可輕易得悉之資訊,因此對於以個人資料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若在無合理控管機制下,貿然將使用權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則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等社會常情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
猶貿然將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