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3號、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傑已預見將市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此種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市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夢最美」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某時許,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不知情之黃馨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號碼(下合稱本案門號),在其承租之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之8租屋處,將「有夢最美」所寄送之DMT設備連接前開號碼之電話線,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張黃蘭薌、鄭雅琴施以
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
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鄭雅琴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另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刑亦應考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人頭門號之所得為2萬元,
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2頁),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雅琴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雅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分線盒3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警員扣案,惟警員於勘察採證後發還被告(本院卷第29、31頁),而手機屬日常生活用品,亦非
違禁物,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市話門號之性質僅係作為通訊聯繫之工具,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助長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功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有因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而產生移轉、變更以掩飾其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情事,自難併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就犯罪事實經
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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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黃蘭薌之子,並以需錢孔急之理由要求張黃蘭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張黃蘭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為右欄所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 114年6月11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鄭雅琴之子,並以需錢孔急之理由要求鄭雅琴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鄭雅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為右欄所示匯款,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 114年6月16日9時57分許匯款48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接續於114年6月16日13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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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同案被告黃馨慧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9213卷第9至15頁) ㈡同案被告黃馨慧114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9213卷第133至135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琴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9213卷第45至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黃蘭薌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310卷第18至19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琴 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偵9213卷第5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9213卷第55至56頁) ⒊告訴人鄭雅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213卷第57至6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213卷第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黃蘭薌 ⒈告訴人張黃蘭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0310卷第20至21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10310卷第22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0310卷第43至49頁)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市內網路/光世代申請書1份(偵9213卷第107至116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213卷第105頁;偵10310卷第43至49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27至39頁) ㈥搜索現場照片(偵9213卷第43至44頁) ㈦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9213卷第4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213卷第49至50、65頁) ㈨警偵查報告書1份(偵9213卷第67至76頁)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9213卷第141頁;雲檢114年度保字第2250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黃蘭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310卷第13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5年5月1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97210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9213卷第17至23頁) ㈡被告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10310卷第9至12頁) ㈢被告114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9213卷第133至135頁) ㈣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47至70頁) |
附表三:(偵9213卷第141頁;雲檢114年度保字第22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