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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一三九之一二及一三九之一三號土地原為乙○○之 父沈海堂所有,沈海堂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贈與之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乙○○ 之兄沈倉平,沈倉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再由其妻子沈陳麗花、沈維 敏、甲○○繼承。惟多年以來,上開二筆土地均由乙○○管理使用,乙○○並將 之出租予丙○○、丁○○養殖蜆類、蛤蜊和魚類。乙○○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位於 虎尾鎮平和橋下游與石牛溪匯流處,為行水區,竟為圖得暴利,未受主管機關許 可,受壬○○、庚○○、癸○○、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等人之邀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以電話與丙○○、丁○○提前終止租約,丁○○、丙○○不從,數日後遂 再由壬○○、癸○○出面與丙○○、丁○○洽談,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 六萬元,由壬○○簽發四十萬元之支票(癸○○背書)一紙、癸○○另交付新台 幣六萬元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前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壬○ ○、庚○○、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乙○ ○住處,由庚○○具名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前開二筆土地(含分割增 加之同段一三九之八三及一三九之八四號土地),除利用原先留存之魚塭,並將 前開土地挖成鴻溝以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收取暴利,約定租期一年六個 月,得延長六個月,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並先給付乙○○押金一百二十萬元。隨 即由庚○○、壬○○、戊○○等人聯繫外縣市之垃圾車司機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垃 圾、廢棄物及廢土,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妨害河水流向,造成河水淤積,流向不 暢及附近土壤流失,因而損害於地主沈陳麗花、沈維敏、甲○○之權利,水利主 管單位對行水區域、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及損害該地區沿岸民眾免於 水患之權益。嗣經檢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在上址先後為警查獲 ;並因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開具罰單,令乙○○限期改善前開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 物,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僱請不知情之堆土機司機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整平前開鴻溝地及已傾倒之垃圾、廢棄物,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僱用辛○在前開土地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前開土地伊出租予丁○○養殖蜆類、蛤蜊、魚類多年,現仍在租期中, 伊未給丁○○四十六萬元終止租約;土地上有大小坑洞,丁○○養殖之故,伊 依斗南鎮公所要求清除地上廢棄物而僱工清除整平,並未改變河川地形,應無違 反水利法;又伊係被壬○○、庚○○等人威脅才簽定租地契約,且伊只是出租土 地,不知到他們是要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云云。然查前開二筆土地係沈維敏、甲○ ○、沈陳麗花所共有,多年來為乙○○所管理使用;而該土地屬於行水區,如要 開挖使用必須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申請,再現場勘查,轉呈上級核准後, 才能開挖,現場實際開挖約有○‧二四公頃,整地面積約一‧一七公頃等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所指明,並經證人即嘉義第五河川局河川警察己○○於本院訊 問結證明確,且有河川圖籍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乙○○先以電話和原承租人丁○○、丙○○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因賠 償問題未能談妥,經拒絕後,再由壬○○、癸○○等人出面洽談,而以四十六萬 元成交,並由癸○○給付現金六萬元及壬○○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之情,業據證 人丁○○、丙○○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壬○○、癸○○所證相符,並有支票影本 一紙在卷足憑。又壬○○、庚○○及戊○○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由庚○○具名與 被告乙○○簽定租地契約書之事實,並據證人壬○○、庚○○及戊○○證述甚明 ,且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契約書內容原記載由乙○○提供土地作為回填 「廢棄物」之用地,為掩人耳目經協調改為回填「廢土」,此不僅經壬○○供述 詳,且觀之該契約書內容亦清晰可見;佐以證人庚○○於警訊時陳稱:壬○○ 另交付一份土質改良契約書,以掩人耳目等語,益證被告乙○○顯然知悉伊出租 土地後之用途。再查被告乙○○原辯稱:伊將前開土地租予丁○○、丙○○多年 ,並未提前和丁○○提前終止租約,更未將土地再出租予庚○○、壬○○等人, 他們所說都不實在云云;嗣經本院向本院他股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二號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提示被告乙○○與庚○○簽訂之前開契約書時,被告 雖坦承契約書係伊和庚○○所簽訂,惟轉而辯稱:伊係被庚○○、壬○○等人威 脅,不得已才簽訂的云云;然壬○○供稱:其等和被告無冤無仇,根本未脅迫或 威脅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是分三次給付,簽約當時被告有向我們表示很缺錢,所 以他還向庚○○催過錢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其理屈詞窮之情,至 為灼然。另被告既已違法在先,不因其事後依斗南鎮公所之函令僱工清除垃圾、 廢棄物,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此外,並有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現場 挖取鴻溝及傾倒垃圾、廢棄物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害水流與同條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惟其 起訴事實亦已敘明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之事實,且本院認被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與前開已成罪之部分,有想 像上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其為圖得暴利(原出租供人養殖每年租金三十八萬元,今出租供人傾 倒廢棄物,每月即可得租金八十萬元,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竟不顧鄰里鄉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擅將土地出租他人,供外縣市司機載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且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可 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其心可誅、其行可鄙,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欲將犯行推託於前承租人,惡性非輕,幸即時遭人 發現檢舉,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日處罰鍰至回復原 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貨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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