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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在其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後召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邀 集品仔即戊○○、張天來〔互助會簿誤繕為陳天來〕、張萬發即丁○○、順福即 張順福、陳掌即癸○○、阿清即子○○、張天松、壬○○、庚○、謝秋木即乙○ ○、寅○○即丑○○、甲○○等人,分別參加其召募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員 ,每會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謊稱得標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息、犯罪 方法、標息及詐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一〕、三附示。附表一至二〔一 〕所示互助會結束時,竟發見附表一之互助會員品仔即戊○○、張天來、張萬發 即丁○○、順福即張順福、陳掌即癸○○等人均為尾會;附表二〔一〕之互助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最後第三會,理應僅剩下三位活會會員,有會 員阿清即子○○、壬○○、庚○、謝秋木即乙○○等人前往標會,發見竟有活會 會員四人前住並欲標會,相互探詢之下,並有阿清即子○○、張天松、陳掌即癸 ○○、壬○○、庚○、張萬發即丁○○、謝秋木即乙○○等人均為活會;而附表 三所示互助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己○○○因週轉不靈而倒會停標,會員相 互探詢之下,發見寅○○即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前往標會,己○ ○○竟用寅○○即丑○○名義,於上揭時間以標息三千四百元標得該會,憑以向 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使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互助會員等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時繳交互助會款,經互助會員相互探詢追問之下,始知受騙。計詐 得八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召募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並積欠張萬 發即丁○○、品仔即辛○○、丑○○、謝秋木即乙○○、子○○、壬○○等人互 助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丁○○附表一互助會是尾會, 品仔戊○○即辛○○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了,標多少也忘了,癸○○ 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標息也忘了,張天來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 不記得了,標多少也忘了,張順福附表一互助會有標,日期不記得了,標多少也 忘了,丑○○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癸○○附表二〔一 〕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子○○附表二〔一〕互助會停標,壬○○附 表二〔一〕互助會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張天松附表二〔一〕互助會有標, 日期及標息不清楚,寅○○附表三互助會停標,不願繳納會款,伊未冒用會員名 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丁○○即互助會員證以:我附表一 至三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互助會是用先生名義張萬發名義參加,尾 會沒有給會款才發見,而且癸○○、辛○○等人也是尾會,應付我會款一百六十 萬八千四百元等語;乙○○證以:我參加附表二互助會一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要標會,本來應該只有三個活會,結果有七人要標等語;丑○○證以:我 參加附表二互助會一會,是用我先生張來福名義入會,附表三互助會三會,是用 阿英、張來福、寅○○名義入會,附表二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標 到,,但沒有給我會款,用寅○○名義入會之附表三互助會,在十一次時被會首 冒標,看到丙○○記載的會單,才知道被標走,伊繳到二十四期就沒繳了,另外 二會均繳到停標為止等語;辛○○證以:參加附表一互助會一會,以品仔戊○○ 名義入會,未曾去標會,尾會到期沒有給我會款,我尾會要去拿會款,聽說有很 多人為尾會,尾會有五、六人等語;癸○○證以:我以陳掌名義參加附表一、二 互助會各一會,均為活會,曾去參加標會一次未得標,之後即未再標會,到期時 並未給我會款,但有陸還款,尚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等語;子○○證以:我 參加附表一、二互助會各一會,附表一互助會已標到解決,附表二互助會是活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壬○○、謝秋木要標會,為何剩三會,竟有我、 謝秋木、甲○○、丁○○、壬○○、庚○等六人為活會等語;壬○○證以:我參 加附表一、二互助會各一會,附表一互助會已標到解決,附表二互助會是活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子○○、謝秋木要標會,為何剩三會,竟有我、謝 秋木、甲○○、丁○○、子○○、庚○等六人為活會等語;庚○證以:參加附表 二互助會一會,是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壬○○、子○○、謝秋木要標 會,為何剩三會,竟發見有我、謝秋木、甲○○、丁○○、子○○、壬○○等六 人為活會等語;寅○○證以:附表三互助會,是丑○○經我同意以我名義入會, 不是我個人參加互助會等語;丙○○證以:互助會單是我自己紀錄,如果沒有去 參與投標,也會去問會首會單記載正確等語,並有互助會單三紙可按。綜合上揭 證人證詞以觀,附表一所示會員品仔即戊○○、張萬發即丁○○、陳掌即癸○○ 等人均證稱彼等為活會,並未前往標會,苟彼等有標得該會款者,因得標會款數 額不低,被告如何付款,有無提款存摺等資料證明,並不難證明,被告空言辯稱 其等已得標、日期及標息多少忘了等情,既無法舉證證明,又與上揭會員證述不 符,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信;而附表二〔一〕所示會員阿清即子○○ 、張天松、陳掌即癸○○、壬○○、庚○、張萬發、謝秋木即乙○○等人均為活 會,亦經證人子○○、癸○○、壬○○、乙○○、庚○等人證述屬實,其證詞相 互核對亦屬吻合。被告己○○○否認冒標,辯稱彼等會員有標,日期及標息不清 楚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或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 詞,亦無足取。再者,丑○○以寅○○名義入會之附表三互助會,已繳交會款至 二十四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從證人丙○○記載之會單,發見以寅○○ 名義入會之該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含會首應為第十二會〕為被告謊 稱其已得標,並記載於丙○○互助會單,始未再繳交會款,已據丑○○證述在 案,互核與證人丙○○證述吻合,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可佐,自信為實 在。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未謊稱得標,是丑○○不願繳納會款而停標,其未用其 名義標取會款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召募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之互助會, 於週轉不靈無法繳交及給付互助會款之際,竟利用上揭附表所示互助會員,平時 未到場標會、或僅以電話、口頭表達欲標金額,亦未留意何人得標狀況,被告竟 利用此等信賴關係,先後向附表一、二〔一〕、三所示互助會等會員謊稱某會員 已得標,並據此向各互助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付互 助會款,供其調渡之用,最後終至無法週轉停標,其詐欺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 認冒標詐欺情事,惟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其前開詐取會款 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附表一、二〔一〕、三所示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所示編號五、 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召集三組互助會詐人錢財,使與會之互助會 員等多人血本無歸,參酌其詐得金額為八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元之鉅,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參酌其有誠意償還會款,並與被害人庚○、陳掌、張 來福、壬○○、丑○○、辛○○、寅○○等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會款,有本院 調解書影本可按,惟尚有部分會員即子○○、謝秋木、張萬發等人屢經協調無果 ,未接受和解條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參酌其犯後已清償部分會款,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方 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有告訴人子○○、謝秋木、張萬發等人未協調解 決,為免驟然入獄執行,而影響償債協議方案之履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指品仔即戊○○、張天來 、張萬發即丁○○、順福即張順福部分〕、附表二〔一〕編號一至六〔指阿清即 子○○、張天松、陳掌即癸○○、壬○○、庚○、張萬發即丁○○部分〕、附表 三〔指寅○○即丑○○部分〕所示互助會,偽造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者姓名欄所 示被冒標之人名義、及標金數額,詐得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詐取附表二〔二〕所示被害人甲 ○○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 ,尤不能以推測猜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循。此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亦無標單私文 書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於冒標時,確有偽填標單私文書 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有冒標行為,即推斷其有偽填標單私文書情事,此部分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至附表二〔二〕所示被害人甲○○之互助會款部分,被告否認有 冒標詐欺情事,證人甲○○亦到庭證以其參加之該互助會,已在十九會得標,標 息三千五百元,被告並已付會款,並無冒標詐欺情事。惟公訴人就上揭部分起訴 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 ├──┼─────┼───┼──┼───┼────┼────┼────┤ │一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88500元│ │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 ├──┼─────┼───┼──┼───┼────┼────┼────┤ │二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1375元│ │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 └──┴─────┴───┴──┴───┴────┴────┴────┘ (續上頁) ┌──┬─────┬───┬──┬───┬────┬────┬────┐ │三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4250元│ │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 ├──┼─────┼───┼──┼───┼────┼────┼────┤ │四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2875元 │697125元│ │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 ├──┼─────┼───┼──┼───┼────┼────┼────┤ │五 │84.11.0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5.06│尾 會 │700000元│ │ │87.09.06 │ │六人│所示 │ │ │ │ ├──┼─────┴───┴──┴───┴────┴────┴────┤ │附註│一、謊稱得標姓名部分: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結束時,會員相互探詢之下│ │ │ 發見同時有會員品仔〔戊○○〕、張天來、張萬發〔丁○○〕、順│ │ │ 福〔張順福〕、陳掌〔癸○○〕為尾會,顯然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 │ │ 六日起,陸續謊用彼等五人名義得標。 │ │ │二、得標標息部分:因會員未留存資料,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之│ │ │ 標息資料僅四次〔即3000元、2600元、3000元、2900元〕,採計平│ │ │ 均數結果為二八七五元,以此計算被告得標標息。 │ └──┴───────────────────────────────┘ 編號一至五 會首:被告 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所示被謊稱得標者,未到場標會, 或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標會金額,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 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陸續利用附表被謊用者姓名之人之名義, 佯稱該等人已得標,收取會款,供其調度支配之用,迨至彼等會員 互相探詢或被告停標倒會追問之下,始知謊標受騙。 編號一 得標金額:(00000-0000)×(36-32)+20000×(32-1)=688500 元 編號二 得標金額:(00000-0000)×(36-33)+20000×(33-1)=691375 元 編號三 得標金額:(00000-0000)×(36-34)+20000×(34-1)=694250 元 編號四 得標金額:(00000-0000)×(36-35)+20000×(35-1)=697125 元 編號五 得標金額: 尾會20000×(36-1)=700000 元 附表二: 〔一〕 ┌──┬─────┬───┬──┬───┬────┬────┬────┐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 ├──┼─────┼───┼──┼───┼────┼────┼────┤ │一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8.26│3350元 │63990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二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9.26│3350元 │64325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三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0.26│3350元 │64660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四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1.26│3350元 │64995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五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12.26│3350元 │65330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續上頁) ┌──┬─────┬───┬──┬───┬────┬────┬────┐ │六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8.01.26│3350元 │65665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七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如附註│87.02.26│尾會 │660000元│ │ │88.02.26 │ │四人│所示 │ │ │ │ ├──┼─────┴───┴──┴───┴────┴────┴────┤ │附註│一、謊稱得標姓名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員阿清〔子○○│ │ │ 〕、謝秋木〔乙○○〕、壬○○、庚○等人前往標會,活會應僅剩│ │ │ 三會,竟同時有六、七人自稱是活會,被告以要付會款敷衍,經會│ │ │ 員相互探詢下,尚有阿清、張天松、陳掌〔癸○○〕、壬○○、張│ │ │ 賀、張萬發、謝秋木〔乙○○〕等人均為活會,顯見被告自八十七│ │ │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謊用彼等名義標會,供作其應急調渡之用│ │ │ 。 │ │ │二、得標標息部分:因會員未留存資料,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之│ │ │ 標息資料僅六次〔即3000元、3400元、3400元、3100元、3000元、│ │ │ 4200元〕,依上揭標息資料,按平均數計算其標息為三千三百五十│ │ │ 元,以此計算被告得標標息。 │ └──┴───────────────────────────────┘ 編號一至七 會首:被告 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被謊稱得標者,未到場標會,或以 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標會金額,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告竟 利用此等信賴關係,詳稱附表被謊稱得標姓名之人名義,佯稱該等 人已得標,據以收取會款,供其調度支配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會員阿清、謝秋木、壬○○、庚○等人前往標會,活 會應僅剩三會,竟同時有六、七人自稱是活會,被告以要付會款敷 衍,經會員事後相互探詢下,尚有阿清、張天松、陳掌〔癸○○〕 、壬○○、庚○、張萬發、謝秋木〔乙○○〕等人均為活會,顯見 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謊用彼等名義標會,供作其 應急調渡之用,彼等會員互相探詢或被告停標倒會追問之下,始知 謊標受騙。 編號一 得標金額:(00000-0000)×(34-28)+20000×(28-1)=639900 元 編號二 得標金額:(00000-0000)×(34-29)+20000×(29-1)=643250 元 編號三 得標金額:(00000-0000)×(34-30)+20000×(30-1)=646600 元 編號四 得標金額:(00000-0000)×(34-31)+20000×(31-1)=649950 元 編號五 得標金額:(00000-0000)×(34-32)+20000×(32-1)=653300 元 編號六 得標金額:(00000-0000)×(34-33)+20000×(33-1)=656650 元 編號七 得標金額: 尾會20000×(34-1)=660000 元 〔二〕 ┌──┬─────┬───┬──┬───┬────┬────┬────┐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公訴人│冒 標│冒 標│詐 得│ │ │ │金 額│人數│起訴認│日 期│會 息│金 額│ │ │ │ │ │被冒標│ │ │ │ │ │ │ │ │之人 │ │ │ │ └──┴─────┴───┴──┴───┴────┴────┴────┘ (續上頁) ┌──┬─────┬───┬──┬───┬────┬────┬────┐ │一 │85.05.26至│二萬元│三十│甲○○│未明載 │未記載 │未明載 │ │ │88.02.26 │ │四人│ │ │ │ │ ├──┼─────┴───┴──┴───┴────┴────┴────┤ │附註│甲○○部分,已經甲○○到庭證稱其參加該會在十九會得標,標息三千│ │ │五百元,被告並已付會款,難認有詐欺等犯行。 │ └──┴───────────────────────────────┘ 附表三: ┌──┬─────┬───┬──┬───┬────┬────┬────┐ │編號│會 期│每 會│會員│謊稱得│得 標│得 標│詐 得│ │ │ │金 額│人數│標姓名│日 期│會 息│金 額│ ├──┼─────┼───┼──┼───┼────┼────┼────┤ │一 │85.12.15至│二萬元│四十│寅○○│86.11.15│3400元 │684800元│ │ │89.03.15 │ │人│〔黃春│ │ │ │ │ │ │ │ │英〕 │ │ │ │ └──┴─────┴───┴──┴───┴────┴────┴────┘ 編號一 會首:被告 標會地點:同被告上開住所 犯罪方法:〔採內標,每月開標一次〕 於附表所示得標日期,明知附表被謊稱得標姓名者,未到場標會, 且信賴被告信用,不疑有詐,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關係,冒用附表 被謊稱得標姓名之人名義,佯稱該人已得標,收取會款,供其調度 支配之用,事後向丙○○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謊稱得標受騙。 編號一 得標金額:(00000-0000)×(40-12)+20000×(12-1)=6848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