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莿桐鄉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
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以下
簡稱聯結車),沿雲林縣○○鄉○○路○○道路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林
內路與彰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注意右邊車側之情
況,即貿然左轉;
適乙○○騎乘MHM-三九八號機車後載其妻高春枝,亦疏未
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隨丙○○之聯結車右後側欲左轉入
彰雲路,致乙○○之機車左側與丙○○之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
地,乙○○未受有傷害,然後座之高春枝卻遭丙○○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
頭顱被壓扁,腦質溢出,胸腹破裂,內臟大部溢出,併肢體各部分廣泛挫裂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丙○○、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甲○○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春枝之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
為業,及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進行左轉彎,並被告乙
○○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後載其妻高春枝,而緊隨被告丙○○聯結車右後側
進行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使高春枝倒地遭聯結車輾壓傷重當場不治
死亡之事實,皆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審
理中
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
。
二、雖被告丙○○辯稱:因為聯結車的車身很長,稍微一轉彎就看不到右後方云云;
被告乙○○亦辯稱:當時他離聯結車有五、六尺遠,並沒有緊跟著聯結車云云。
惟查,依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他行駛於林內路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進
,行駛內側車道至林內、彰雲路口號誌是綠燈,他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
;被告乙○○於警訊亦陳稱:他騎乘機車到林內路、彰雲路口時,停在丙○○聯
結車右後方(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核與警繪現場圖所示,
肇事後機車停止林內路與彰雲路口,往竹山方向之內側車道間
等情相符(聯結車
肇車後駛離現場,停於路側,無法判斷肇事後停止位置),是就被告二人上開所
述及肇車後機車之停止位置,可認定聯結車當時係行駛於○○鄉○○路之內側車
道,並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彰雲路左轉,機車則行駛於上開林內路至上開交
岔路口緊隨於聯結車右後側進行左轉。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聯結車之曳引
車右後輪擋泥板有一明顯新刮擦痕,前右水箱下方護欄鐵質橫條前方留有刮擦痕
跡,半拖車右後二輪及擋泥板塑膠片上留有血跡及人體組織碎片;機車左手把及
左後視鏡扭曲,左側油箱磨損,後側置物鐵架扭曲變形,後置物鐵架扭曲變形,
後警示燈破損,是從二車之車輛損壞情形觀察,亦可斷定雙方車輛在進行左轉彎
時,機車左側與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倒地而發生車禍。綜上,由
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車損等情形判斷,
堪信聯結車在左轉時,
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以致在轉彎過程中,前面曳引車頭需向右前移動,以增大
其轉彎半徑,順利完成通過路口,轉而帶動其後半拖車之右側車身逼近右側之機
車,又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向
左倒地,被害人高春枝倒地後為半拖車之右後輪輾壓致死無疑,本件經送中央警
察大學
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丙○○若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才進行左轉,當不致於撞倒其右側之機車,其辯稱轉彎時無法
看到右後側之車況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乙○○若與聯結車保持安全間隔進行
左轉亦不致於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三、再被害人高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
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
而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
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丙○○、乙○○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等均有過失甚明。而
被害人高春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
○、乙○○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兩方均已達成
和解
,並被告丙○○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乙○○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
犯後復知悔
悟,並已達成和解,經受此
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二人所犯之
過失致死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