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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莿桐鄉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 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以下 簡稱聯結車),沿雲林縣○○鄉○○路○○道路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林 內路與彰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注意右邊車側之情 況,即貿然左轉;乙○○騎乘MHM-三九八號機車後載其妻高春枝,亦疏未 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隨丙○○之聯結車右後側欲左轉入 彰雲路,致乙○○之機車左側與丙○○之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 地,乙○○未受有傷害,然後座之高春枝卻遭丙○○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 頭顱被壓扁,腦質溢出,胸腹破裂,內臟大部溢出,併肢體各部分廣泛挫裂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丙○○、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春枝之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慶大貨運行靠行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砂石 為業,及於右揭時地駕駛聯結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進行左轉彎,並被告乙 ○○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後載其妻高春枝,而緊隨被告丙○○聯結車右後側 進行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使高春枝倒地遭聯結車輾壓傷重當場不治 死亡之事實,皆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審 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 二、雖被告丙○○辯稱:因為聯結車的車身很長,稍微一轉彎就看不到右後方云云; 被告乙○○亦辯稱:當時他離聯結車有五、六尺遠,並沒有緊跟著聯結車云云。 惟查,依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當時他行駛於林內路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進 ,行駛內側車道至林內、彰雲路口號誌是綠燈,他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 ;被告乙○○於警訊亦陳稱:他騎乘機車到林內路、彰雲路口時,停在丙○○聯 結車右後方(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彰雲路二水方向等語,核與警繪現場圖所示, 肇事後機車停止林內路與彰雲路口,往竹山方向之內側車道間等情相符(聯結車 肇車後駛離現場,停於路側,無法判斷肇事後停止位置),是就被告二人上開所 述及肇車後機車之停止位置,可認定聯結車當時係行駛於○○鄉○○路之內側車 道,並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至彰雲路左轉,機車則行駛於上開林內路至上開交 岔路口緊隨於聯結車右後側進行左轉。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後聯結車之曳引 車右後輪擋泥板有一明顯新刮擦痕,前右水箱下方護欄鐵質橫條前方留有刮擦痕 跡,半拖車右後二輪及擋泥板塑膠片上留有血跡及人體組織碎片;機車左手把及 左後視鏡扭曲,左側油箱磨損,後側置物鐵架扭曲變形,後置物鐵架扭曲變形, 後警示燈破損,是從二車之車輛損壞情形觀察,亦可斷定雙方車輛在進行左轉彎 時,機車左側與聯結車前右水箱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倒地而發生車禍。綜上,由 現場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車損等情形判斷,信聯結車在左轉時, 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以致在轉彎過程中,前面曳引車頭需向右前移動,以增大 其轉彎半徑,順利完成通過路口,轉而帶動其後半拖車之右側車身逼近右側之機 車,又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向 左倒地,被害人高春枝倒地後為半拖車之右後輪輾壓致死無疑,本件經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丙○○若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才進行左轉,當不致於撞倒其右側之機車,其辯稱轉彎時無法 看到右後側之車況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乙○○若與聯結車保持安全間隔進行 左轉亦不致於無法即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三、再被害人高春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 而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 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丙○○、乙○○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等均有過失甚明。而 被害人高春枝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 ○、乙○○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兩方均已達成和解 ,並被告丙○○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乙○○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 悟,並已達成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二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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