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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掩飾身份,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 月間,藉由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號呼叫器之方式聯絡鄭文姚,約定在 台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頭附近,以身份證、駕照每張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 鄭文姚購買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再連續將其自己之相片黏貼於上開身份 證及駕照之方式,變造前開身份證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公車站牌附近,為 警臨檢要求出示證件時發現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因認被 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 以身分證、駕照每張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鄭文姚購買甲○之身分證及駕 照,嗣經警臨檢,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黏貼其個人相片之甲○身份證及駕照 各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每張駕照或身份證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鄭文姚購買甲○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之事實,惟辯稱:伊 向鄭文姚購買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交付相片二張予鄭文姚,鄭文姚隨後即依約 將已黏貼好其相片之甲○身分證及駕照交予伊,至本件查獲之身份證係伊跟鄭文 姚買來身份證後,再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警員所查獲之駕駛執照,則係 鄭文姚自行到監理站申請補發的,伊並未變造等語。 五、惟查,本件扣案之駕駛執照一張,經本院檢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結 果,認上開駕照一張確係該所所核發,駕照所有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本 所辦理補照遺失補照手續,由該所依規定補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北監二字第九○二○九九二號函一紙卷在可佐。另扣案 之身份證一張,經本院檢送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並詢以是否為該所所核發,經 該所函覆以:上開身份證,係相片所有人依規定持汽車駕照,於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來所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來函所檢附之甲○國民身份證確為本所所製發無誤 等語,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投戶字第九○六○○一九 六○○號函函附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身分證確 係由戶政機關依被告之申請制作補發。從而,上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一張,既 分別係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所核發,而非被告於取得甲○之真正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後所變造之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次查,本件被告雖供承除前揭扣案之身分證一張 以外,並曾向鄭文姚購得變造完成之已黏貼好其相片之甲○身分證一張等情,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 字第一○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自白之上開犯行,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 有上開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向鄭文姚購買前揭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駕駛執照,嗣並持監理機關所核發 之上開駕駛執照,偽刻甲○之印鑑,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份證, 及持其所補發之甲○身分證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甲○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及世華商業銀行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七、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略以 :被告乙○○冒用顧侃儒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本案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併案部分要難認與本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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