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
射針筒乙支、吸管乙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
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
支、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
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稽,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
一支內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88)綱得字第一三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
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