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玖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伍參公克)及含有第貳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貳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二小包、白粉一袋(九小包)、分
裝器(吸管)三支及研磨器一組,除分裝器(吸管)三支及研磨器一組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乙○朝慎字第二一四三二號
扣押物品處
分命令廢棄外,白粉一袋(九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定係海洛因
(合計淨重一一‧五三公克、包裝重二‧三五公克,平均純度六二‧七八%,純
質淨重七‧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號000000000)鑑定
通知
書附卷
可稽,另顆粒二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七七五八公克,取樣○‧○一六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驗
餘淨重○‧七五八九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88)綱得字第一五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
足憑。因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白粉
與其所含之海洛因,另扣案之顆粒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呈無法分離
狀態,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