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六0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
持
有之顆粒一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五八九九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
足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