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查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及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