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具保人)
右
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字第九
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認犯嫌重大虞逃,惟無
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即被告本人)繳納後,
已將被告甲○○釋放。
二、茲聲請人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發交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九號),聲請人
對被告甲○○住所雲林縣○○鄉○○村○○路○巷五之二號傳拘被告甲○○無著
,因而對被告甲○○發布
通緝,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朝木緝字第五三八號
通緝書在卷
可稽
,而認被告甲○○顯已逃匿,請求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