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內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