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
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一包及吸食器一支,除吸食器一支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乙○朝智字第二二二三三號
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外,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定係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О二八三六七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結晶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