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因被告甲○○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被告所經營之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龍館精品店」急欲週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乙○○借貸現金,自訴人鑒於
被告之迫切,以及生意往來難免錢財運籌之不便,況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日期,開
立商業本票三張供作擔保,第一張到
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第二張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
第三張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致自訴人不疑有
他,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
開「龍館精品店」交付五萬元、二十萬,在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交付
四十五萬元,總計七十萬元,
嗣至前揭本票一一屆期,被告即已逃匿無蹤,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合先
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被告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亦未如期兌現,嗣又尋
覓被告無著,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是在八
十七年三月、四月間,為幫友人周元正借錢,所以向自訴人借貸前開總計七十萬
元之款項,自訴人也知道我借錢原因,後來周元正無法償還而逃匿,我的房子因
我母親積欠銀行債務,而遭銀行拍賣,全家因此搬遷,始未及時通知自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友人周元正需錢週轉而向自訴人商借,自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上開「龍城精品店」內將五萬元、二
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於
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再命被
告開立到期日分別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六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同額商
業本票以供擔保,其後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周元正之支票向自訴
人借貸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亦在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將四十五
萬元交付被告,嗣因周元正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自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令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本票
等情,為自訴人
所
自承,是被告開立本票既係應自訴人之要求而在取得借款之後,足見被
告並非以開立本票為
詐術而向自訴人取得金錢,且自訴人在前二張本票屆
期不獲支付後,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
猶借貸被告四十五萬元,益徵被告
借貸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之時應知被告經濟狀況,而無
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自訴人到庭自承:「我知道被告將錢拿給借給周元正,我也有幫被告向
周元正追討,但找不到周元正,既然向我借的人係被告,我當然要找被告
拿」等語,足見被告所述其借款之原因以及被告所借款項之流向,均為自
訴人所明知,被告尚無施用何詐術欺騙自訴人。且被告當時經營服飾店,
每月收入十幾萬元,後來因故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結束營業等情,
業據被告到庭供稱明確,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的店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開立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之後二、三個月始倒閉」等語,是被告所開設之
精品店,既非於取得借款後即惡意倒閉,尚不得以被告所開設之精品店結
束營業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況且,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況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先將二萬元返還予自訴人,此亦經本院當
庭審
核屬實,被告與自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
和解書,約定自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每月分期償還二萬元(如被告受聘出國每月償還四
萬元)至清償為止,顯見本件應屬民事借貨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
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